| 超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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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一 章 總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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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一 條︰ |
本公司依照公司法規定組織之,定名為超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稱GREATEK ELECTRONICS IN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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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二 條︰ |
本公司所營事業如左︰
1、各種積體電路之製造、測試、封裝及買賣業務。
2、前項業務之設計。
3、代理前項國內外廠商產品之投標報價及經銷業務。
4、前項產品之進出口貿易。
5、F401021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輸入業。
6、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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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三 條︰ |
本公司設總公司於苗栗縣竹南鎮,必要時經董事會之決議及主管機關之同意,得在國內外設立分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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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四 條︰ |
本公司得視業務上之必要對外轉投資,且得經董事會決議為他公司有限責任股東,其投資總額得不受公司法第十三條規定有關轉投資額度之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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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之 一︰ |
本公司得對外保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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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二 章 股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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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五 條︰ |
本公司資本總額定為新台幣七十億元,分為七億股,每股金額新台幣壹拾元正,均為普通股,其中未發行股份,授權董事會視實際需要分次發行。
本公司得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在前項股份總額內保留20,000,000股為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之股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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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之 一︰ |
公司以低於實際買回股份之平均價格轉讓予員工,或以低於市價(每股淨值)之認股價格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應有已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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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六 條︰ |
本公司股票概為記名式由董事三人以上簽名或蓋章,經依法簽證後發行之。
本公司公開發行之股份得免印製股票,惟應洽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機構登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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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七 條︰ |
本公司股票為記名式股票,股東應將其真實姓名、地址確實報明本公司記入股東名簿,並將其印鑑式樣留存於本公司以備查核,其變更亦同。股東於公司領取股息或行使其他一切權利時均以留存本公司印鑑為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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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八 條︰ |
一、股票之轉讓應由出讓人及受讓人在股票背面加蓋股東印鑑,並填明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連同股票送交本公司核符後方可過戶,在未辦妥過戶之前之股份權利仍屬原股東,如因繼承關係申請更名者,應由繼承人提出合法證明文件。
二、前項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六十日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三十日內或公司決定分派股息或其它利益之基準日前五日內不得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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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九 條: |
股票如有遺失或毀損無法辨認時,應於當地法院聲請公示催告,並經除權判決後,再於本公司聲請補發或換發新股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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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十 條: |
依前條文辦理補發、換發或聲請股票合併為千股及分割為零股時,本公司得酌收工本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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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三 章 股東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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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十一 條︰ |
股東會分常會及臨時會二種,常會每年召開一次,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由董事會依法召開之。臨時會於必要時依法召集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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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十二 條︰ |
股東因故不能出席股東會時,得出具公司印發之委託書載明授權範圍,依公司法及主管機關公佈之「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委託代理人出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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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十三 條︰ |
本公司各股東,除有公司法第一七九條規定之股份無表決權之情形外,每股有一表決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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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十四 條︰ |
股東會之決議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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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十五 條︰ |
股東會由董事會召集,以董事長為主席,遇董事長缺席時,由董事長指定董事一人代理,未指定時,由董事推選一人代理;由董事會以外之其他召集權人召集,主席由該召集權人擔任,召集權人有二人以上時互推一人擔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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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十六 條︰ |
股東會之決議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股東會主席簽名或蓋章,並於會後二十日內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對於持有記名股東未滿一千股之股東得以公告方式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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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四 章 董事及監察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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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十七 條︰ |
本公司設董事七人,監察人三人,任期三年,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連選得連任。本公司全體董事及監察人合計持股比例,不得少於主管機關之規定,若董事或監察人在任期中轉讓持股或部分解任致全體董事或監察人持有股數總額低於規定時,全體董事或監察人應於一個月內補足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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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十八 條︰ |
董事會由董事組織之,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互選董事長一人;董事長對外代表本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其代理人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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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十九 條︰ |
董事會至少每季召開一次,應於七日前以書面、電子郵件或傳真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但有緊急情事時,得隨時召集之。董事如不能親自出席,得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如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
董事會之決議,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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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二十 條︰ |
本公司董事、監察人執行本公司職務時,不論公司營業盈虧,公司得支給報酬,其報酬授權董事會依其對公司營運參與程度及貢獻之價值,並參酌國內外業界水準議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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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二十一 條︰ |
董事缺額達三分之一或監察人全體解任時,董事會應於法定期間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之,其任期以補足原任之期限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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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五 章 經理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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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二十二 條︰ |
本公司得依董事會決議設執行長及總經理,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照公司法第廿九條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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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六 章 會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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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二十三 條︰ |
本公司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由董事會造具 一、營業報告書 二、財務報表 三、盈餘分派或虧損彌補之議案等各項表冊,依法交監察人查核並提交股東常會,請求承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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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二十四 條︰ |
本公司年度總決算如有盈餘,除先提繳稅款及彌補以前年度虧損外,應先提撥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但法定盈餘公積累積已
達本公司資本總額時不在此限。次依法令或主管機關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
其次就未分配之盈餘經股東會決議分配數額,其分派比例如下︰
一、股東紅利百分之八十二.
二、員工紅利百分之十五.
三、董監事酬勞百分之三.
員工股票股利其分配之對象,得包括符合董事會或其授權人所訂條件之從屬公司員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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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二十五 條︰ |
本公司股利分派係依公司章程規定及配合當年度之盈餘狀況,而以股利穩定為原則,配合公司長期發展計劃及整體環境與產業成長特性,同時兼顧股東權益及滿足股東對現金流入之需求,視情況搭配現金股利及股票股利。
1、盈餘之分派以當年度稅後盈餘為優先考量,惟在穩定股利原則下,以往年度未分配盈餘係於分配不足時備供動支。
2、公司分派股利時,其現金股利及股票股利之分派比率,主要係考量公司之現金流量、股本擴充情形、未來擴展營運規模之需要及股東權益而訂定,但現金股利發放比例以不低於當次配發股東股利總額之百分之三十。
3、資本公積及法定盈餘公積,其分派比率除依法令或主管機關之規定外,並考量公司財務、業務及經營面等因素,配合公司盈餘配股比率,作為平衡股利政策之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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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七 章 附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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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二十六 條︰ |
本章程未訂事項﹐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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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二十七 條︰ |
本章程訂立於民國七十二年二月三日
第一次修正於民國七十三年六月六日
第二次修正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十三日
第三次修正於民國七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第四次修正於民國七十五年六月十四日
第五次修正於民國七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第六次修正於民國七十六年九月十九日
第七次修正於民國七十七年九月一日
第八次修正於民國七十七年十月七日
第九次修正於民國七十七年十一月二日
第十次修正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十六日
第十一次修正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第十二次修正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日
第十三次修正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第十四次修正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
第十五次修正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
第十六次修訂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
第十七次修訂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
第十八次修訂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
第十九次修訂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
第二十次修訂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
第二十一次修訂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
第二十二次修訂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
第二十三次修訂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
第二十四次修訂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
第二十五次修訂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
第二十六次修訂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
第二十七次修訂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
第二十八次修訂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四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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